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О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六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四О五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空夾鍊袋一個、削尖吸管三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判決宣示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連續犯之全部行為予以審理。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定文。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簡易判決既不經宣示,其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六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然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臺灣地區某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其駕駛向友人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萱榆 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經警臨檢盤查,而被告因心虛竟駕車逃逸,途中並命不知情之車上乘客林萱榆將其所有放置於車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向車窗外丟棄,惟仍於光明路與西康街口為警追得而拘捕之,警方並在附近路段拾得林萱榆所丟棄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第七庭直股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收受判決正本在案,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二號案卷中所附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之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尚稱緊接,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亦大致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之一罪,又本案犯罪事實既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所為,且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