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A、494-B、494-C,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D、494-E、494-F、494-G、494-I,面積合計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H,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5萬元、67萬元、14萬元為被告乙○○、丁○○、甲○○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621/6804。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各無權占有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在其上搭蓋車庫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紙、照片3張、被告戶籍謄本3紙。
乙、被告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丁○○希望購買各占有部分之土地,惟原告出價過高。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面積、位置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621/6804。而被告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在其上搭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丁○○係以:希望購買各占有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621/6804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而由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A、494-B、494-C,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圍牆、鐵皮屋頂、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被告丁○○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D、494-E、494-F、494-G、494-I,面積合計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一層磚造結構房屋;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H,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一層鐵皮構造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46頁),並有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已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各無正當權源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並搭蓋建物,既均認定無誤,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應將其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至被告乙○○、丁○○雖抗辯稱伊等願購買所占有之土地,惟此係被告乙○○、丁○○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間是否得就此成立買賣契約之問題,在被告乙○○、丁○○未能購買之前,其等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是其等上開抗辯,尚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之結果。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A、494-B、494-C,面積合計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D、494-E、494-F、494-G、494-I,面積合計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94-H,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家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