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O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鉗子一支(已滅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丁○○住處,先爬上該住處旁搭建中之房屋頂樓後,再攀爬至丁○○住處三樓陽台,持前揭鉗子一支夾開可作為防閑安全設備之鋁窗後,將手伸入鋁窗下方縫細撥開窗戶鎖再打開鋁窗,旋復將手伸入鋁窗撥弄其旁之鋁門扇栓子開啟鋁門扇,即以此踰越安全設備、門扇之方式,無故侵入丁○○住處,竊取鋁門扇一扇,並搬運至隔壁一樓空地,乙○○得手後隨即至中壢市○○路○○巷○○號拜託不知情友人 潘宏偉 幫忙載運,潘宏偉遂向不知情僱主 余欣琦 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O五自用小貨車一輛後,搭載乙○○至前揭空地處搬運竊得之鋁門扇一扇,旋為丁○○發覺而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警員循線在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又承上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六一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中壢市○○路三九四之十號附近,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日常代步工具,迨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中壢市龍安里鄰百寧新村六七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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