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指定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應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紙,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清警收字第○九四○○三二二九九號函覆無法拘提到案暨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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