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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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驗餘破碎錠壹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雖為警扣得10顆錠劑(含袋合計毛重為3.6公克),但上開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僅有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該顆錠劑經送驗後僅餘破碎錠1片等情,亦有該局管檢字第0930011827號檢驗成績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並未達到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即10公克)。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微少,於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驗餘破碎錠1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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