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2月15日94年度桃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6月間,因居間介紹日商KEN'S有限公司(以下簡稱KEN'S公司)向乙○○經營之霖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弘公司)購買汽車儀表板零件,遂受乙○○之委託,代為向KEN'S公司收取貨款,並約定KEN'S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中逾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部分,即視為甲○○之佣金。詎甲○○於收受KEN'S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因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1月間,逕將其中應轉交霖弘公司之款項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挪供己用,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乙○○因遲未收到該筆貨款,經向KEN'S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霖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霖弘公司負責人乙○○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和解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0紙、KEN'S公司匯款單據影本4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向KEN'S公司收取貨款,被告將所收到應交付乙○○之貨款予以侵占,以供被告私人之用,並非因執行業務之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之意旨固謂:被告從未誠意返還侵占之款項,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況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即可易科罰金八萬一千元,與侵占之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相比,公平正義何在云云。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認錯,顯見其已具悔意,況被告於審理中雖自承因財力有限,致未能履行原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契約(即自92年3月15日起,每月償還六萬元),然其自93年
10月起以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4年6月止,均於每月之月底匯款一萬元至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其中93年10月更於月初加匯1次,總計已還款達十萬元等情,既經證人乙○○於審理時當庭所是認,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張在卷可憑,亦徵被告非無償還侵占款項之誠意,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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