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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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8年8月6日執行羈押,至98年11月5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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