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甲○○係址設苗栗縣○○鄉○○路○○○號
11樓「廉登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二氟二氯甲烷(學名CF2Cl2,俗稱「R12」冷媒)業於92年1月3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明令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等,惟查:
(一)前開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之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資佐證,故二氟二氯甲烷應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空氣污染物質」,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二氟二氯甲烷之犯行,確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中,並無有關二氟二氯甲烷受管制進口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雖係自大陸地區私運二氟二氯甲烷至臺灣,惟丙類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之規定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前開規定所示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到8章所規範之物品亦無二氟二氯甲烷,此有海關進口稅則之法規內容存卷可查,是顯見二氟二氯甲烷並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審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在主文諭知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顯有違誤,且被告所犯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刑度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相比,刑度顯然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輕,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應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9條第2項之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檢察官並認2罪係法條競合,請從一重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及被告之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宣示判決日前向社團法人台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緩刑2年,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被告並已依協商合意內容於98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予社團法人台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9頁)。經核本案並無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協商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開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誤認二氟二氯甲烷屬於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導致法律之適用有誤,均與協商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