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7.8.19~97.8.20│97.11.12~98年3月底│├────────┼──────────┼──────────┤│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33號│第114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73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實├──────┼──────────┼──────────┤│審│判決日期│98.05.08│98.09.09│├─┼──────┼──────────┼──────────┤│確│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173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6.04│98.09.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840號│13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