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滅音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寄藏、持有之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2年3、4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臺中市○○○○街某精油店內,受友人綽號「臭嘴發」之 張重發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24顆(已試射8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另有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8.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12樓之6號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述制式手槍及子彈。迨入監執行前述一、之案件,而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因遷居至臺中市○○區○○路3段20號4樓之1,乃再將上開槍彈持往該址繼續藏放。嗣於98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與友人 蔡金良 、 范麗月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5號,欲搭乘電梯前往該址9樓時,適有原在該址9樓欲追查毒品案件通緝犯之員警搭乘電梯至1樓,因懷疑甲○○、蔡金良、范麗月欲前往該址9樓購買毒品,乃在甲○○、蔡金良、范麗月進入電梯後,即表明身分,並對甲○○等人加以盤查,甲○○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將其所攜帶內裝有上開德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滅音管1支)、17顆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0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之袋子交給員警,而坦承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員警將甲○○帶往該址9樓後,甲○○再主動將其腰際尚有1支以裝填有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7顆之美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乙事,告知員警,並將該手槍連同放置在口袋內之另1個彈匣,一併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37802號鑑驗書、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62
432號函,均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24顆(已試射8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4顆、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上開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1支),認係口徑9mmkurz(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PKS型,槍號為25649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kurz(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Walther廠PPK/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⑴24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3780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33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62432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子彈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開始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雖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然其寄藏之行為繼續至98年3月17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持有前揭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㈠前於94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92年3、4月間某日寄藏手槍,至98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則其故意寄藏手槍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此規定應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關於自首,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獲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佐 許進寶 、 詹捷州 、 賴益章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等於98年3月17日當天至臺中市○○區○○路3段155號,欲追查毒品通緝犯 王敏榮 ,但到現場時,海巡署及臺中縣刑警大隊已經在該處搜索了,所以伊等就未接管該案件,準備離開,而搭乘電梯到1樓時,被告及蔡金良、范麗月3人剛好要進入電梯,伊等懷疑被告等人可能是來進行毒品交易的,所以就表明身分,請被告及蔡金良、范麗月3人都不要動,當時被告手上有拿1個包包,伊等問被告包包裡有何物,被告就很配合地將包包交出來,伊等打開包包,才發現裡面有手槍、彈匣、子彈,因為電梯裡太窄,無法進行搜索,且9樓還有其他員警,所以伊等就將被告及蔡金良、范麗月帶到9樓,準備對被告及蔡金良、范麗月進一步搜索時,被告就說他的身上還有
1把槍,並將衣服掀起來,但是因為該槍插得很深,所以伊等沒有看到槍,被告就說槍在裡面,伊等其中1人就去將槍拉出來一點點再拍照,取出該手槍後,再叫被告趴在地上,對被告上手銬,在被告交出槍彈前,並未懷疑被告身上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是被告應係在證人許進寶、詹捷州、賴益章尚不知其有寄藏槍彈之犯罪嫌疑前,主動交出其所寄藏之槍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彈約6年之久,犯罪時間甚長,且持有槍枝、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惟念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又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Walther廠PPK/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1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8顆及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於送鑑驗時經試射,均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而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扣案之另1顆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8.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函文可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揭時、地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24顆、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外,同時未經許可,寄藏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有殺傷力者),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寄藏之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因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子彈。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寄藏手槍及子彈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