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份在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所作成之決議,因其中管理委員乙○○、 蘇清池 、 吳招文 等三人曾被法院判刑確定,其三人違反大時代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管委會氶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之規定,另該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18條第2項及大時代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致該次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相對人合法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關係爭執,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是相對人於法尚未取得合法「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再者,系爭決議因主任委員乙○○、管理委員蘇清池、吳招文曾經判刑確定,依規約不得為管理委員,是主任委員所召集之委員會議依法無效,且牽涉鉅額工程款項支出及社區管理事務之執行,依法得撤銷,是相對人前已依法提起撤銷該會議及決議無效之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3號審理在案,惟於前揭訴訟終結前,若不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禁止抗告人執行違法決議,則將使含相對人在內之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5條第2項、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釋明其為大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於98年6月份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因主任委員乙○○前因案經台中地院判刑確定,有違反大時代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之規定,乙○○既於97年9月間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判處公然侮辱罪確定,依前揭規約規定,於判刑確定之日起即失其管理委員資格,其所召集之前揭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98年6月份臨時會議依法無效,所為決議自始不存在,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時代社區規約、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98年6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刑事確定判決等為其釋明方法,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卷、98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是其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決議自始不存在,依該決議所為執行依法無效,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執行主文所示之決議,將致大時代社區公共基金遭受收入短收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或支出73萬餘元等重大之損害等情,爰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意旨略以:抗告人管理委員會係由人數眾多之人員所組成,管理之事務亦屬公寓大廈眾人之事,相對人僅為社區一千多戶之一戶,雖可經由司法訴訟救濟途徑尋求自我權利之保護,然亦須兼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管理及全體區分權人公共消防安全等權益,是於住戶積欠管理費達一定巨大數額時,為免訴訟及實際收到管理費,可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協調打折解決,現B1所有權人願繳納積欠之巨額管理費新台(下同)1,430,892元,雖相對人提起訴訟及聲請本件假處分,法院應通盤考慮,以全體區分權人為重,而不准許本件之聲請,原法院卻在無任何擔保金前提之下,准予本件假處分聲請,顯然違反相關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本年5月份,已收到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來函,指示限期改善消防安全設施,抗告人因而就該修繕計畫所須經費732,586元,與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欠繳巨額管理費達成協議,同意由B1所有權人以1,430,892元繳納,B1所有權人擁有地下一樓多年未使用,今願繳納巨額管理費,並由管委會將此筆管理費用於修繕上開消防安全設施使用,抗告人係為保障全體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及安全,才會積極運作與B1所有權人協調,絕無其他借機牟利之意圖,原法院不應裁定禁止執行上開二項決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只要債權人主張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即得為此假處分,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時,若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加以釋明,法院即應准予假處分,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足認供擔保係為補釋明之不足,並非宣告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條件。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委員會委員乙○○、蘇清池、吳招文三人被法院判刑確定,違反大時代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委會委員及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當然無效之規定,並提出大時代社區規約、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在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乙○○、蘇清池、吳招文三人在大時代公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大時代公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5日之98年度6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98年6月份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大時代社區住戶規約、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乙○○因公然侮辱罪被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蘇清池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台中地院98年度易第221號刑事判決(吳招文因強制未遂罪被判處拘役30日)、台中市政府函(大時代社區社地下一層違法施工及製造噪音,勒令停工)、民事起訴狀(訴外人 蘇字華 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召集權不存在、及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7年12月21日及98年1月4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公告、97年12月21日97年度區分所有人大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推選公告、大時代社區召集人函、民事準備㈡狀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5-138頁),已足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供擔保即准許為假處分,而有不當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已足以釋明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是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予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不可採。至餘其餘抗告意旨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酌,本件係假處分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裁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