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類推民法第363條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價金減少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提起本訴,有原審卷可稽。經原審依類推民法第363條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價金減少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有判決書可考(見判決書第十頁)。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解除買賣契約價金減少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而留存減少價金請求權,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審卷第32頁反面),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庭時再追加:類推民法第363條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價金減少請求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以台中法院郵局97年3月24日第87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21頁)函告上訴人:系爭買受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劃綠帶內及有短少面積等瑕疵云云,迄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於原審訴訟中以準備書狀行使解除權,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頁),顯已逾解除權六個月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再追加:類推民法第363條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價金減少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合先敍明。
二、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即毋庸提起形成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辯論庭時,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堅持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生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315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25-61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5-19號土地中之40坪(嗣後此40坪,依約增編為同段25-62號土地),合計共約330.4坪(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開發使用,然系爭土地經鑑測結果,發現25-62號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121.65平方公尺(約36.8坪)較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面積132平方公尺(約39.93坪)減少約3.2坪。另25-61號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編號D部分約有61.89平方公尺土地(約18.72坪),於63年間因台中縣政府在劃定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時,將附圖所示樁位線(黑色線)定位錯誤,核與附圖地籍線(紅色線)不符(查正常情形二條線應合而為一)致附圖編號D部分位於都市計劃綠帶內,無法供建築使用,與面積減少無異。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307,863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25-19號、25-61號及25-62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區內第二種住宅區建地,可立即建築使用,並無與鄰地25-20地號重疊情形。又縱令附圖編號D部分劃入都市計劃綠帶,亦屬台中縣政府怠忽職責結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其短少面積僅
2.41坪,不逾訂約總面積之百分之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規定,毋庸找補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
以總價2315萬元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25-19號土地中之40坪及同段25-61號土地全部。嗣後25-19地號土地又分割增編為同段25-62地號土地。嗣後25-61地號又分割增編為25-63、25-61地號土地。
㈡上開系爭25-62地號土地之契約面積40坪測量面積121.65㎡
【即36.80坪】,合計契約面積為330.40坪,測量面積為327.99坪,差額面積為-2.41坪。
㈢據台中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0970261729號、97年
11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70326722號、98年3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80053947號函文綜合意旨如下「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係由台灣省政府擬定,經內政部核定後交台中縣政府於60年12月31日公布實施,並由台中縣政府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於62年間完成釘樁後,完成法定程序後,即由地政單位於63年底完成地籍逕為分割作業,在70年間發現該計畫樁位成果精度不佳,曾於84年間曾就上揭樁位偏差問題經主管機關同意於87年間重新為座標測算,該87年間之樁位成果,雖較63年間之樁位成果圖更接近前揭地政單位於63年底完成地籍逕為分割近似相符,但未完成法定程序,仍應以63年間之樁位成果圖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5-61地號土地有無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綠帶所示之瑕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本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其後段對於『土地鑑界結果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面積有誤差者,其土地總價找補方式』,雙方同意修改為,若有減少時,在不逾百分之一(含)面積內,雙方同意互不找補總價...」,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次查,系爭25-61地號土地,契約面積
290.40坪,測量面積為962.61㎡(291.19坪),系爭25-62地號土地,契約面積40坪,測量面積121.65㎡(即36.80坪),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圖測量面積可稽。即系爭土地合計契約面積為330.40坪,測量面積為327.99坪,差額面積為-2.41坪,並未逾契約面積1%即3.3坪,不生找補問題,合先敍明。
二、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係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存在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5、227、230條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然附圖編號D部分卻劃入都市計劃綠帶,而不能作為建築使用,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台中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0970261729號、97年11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70326722號、98年3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80053947號函文綜合意旨如下「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係由台灣省政府擬定,經內政部核定後交台中縣政府於60年12月31日公布實施,並由台中縣政府委託民間測量公司於62年間完成釘樁後,完成法定程序後,即由地政單位於63年底完成地籍逕為分割作業,在70年間發現該計畫樁位成果精度不佳,曾於84年間曾就上揭樁位偏差問題經主管機關同意於87年間重新為座標測算,該87年間之樁位成果,雖較63年間之樁位成果圖更接近前揭地政單位於63年底完成地籍逕為分割近似相符,但未完成法定程序,仍應以63年間之樁位成果圖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121、125、126、162、16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但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樁位線有出入,係因民國63年台中縣政府在劃定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時,將樁位線(即附圖黑色線)定位錯誤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32頁反面),足證造成附圖編號D部分劃入都市計劃綠帶,而不能作建築使用,乃歸責於台中縣政府在劃定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時,將樁位線(即附圖黑色線)定位錯誤所致,顯非可歸於上訴人至明。是被上訴人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1,307,863元云云,顯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1,307,863元本息云云,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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