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止,以網架在彰化縣 員林 鎮東山里、百果山區等處,竊取辛○○、庚○○、己○○、甲○、丙○○、丁○○、乙○○等人之賽鴿(起訴書並誤載 張瑾苑劉金龍 為被害人),得手後,再以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絡各賽鴿飼主辛○○等人,命彼等以新台幣二仟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贖回,並恐嚇稱,如不匯款過來,賽鴿即無法順利回去,致部分飼主心生畏懼,將現金匯入戊○○之帳戶內,得手後再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右記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己○○、庚○○、辛○○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②庚○○於偵查中供稱確是被告打電話向其勒贖無誤。③被告存證信函中「戊○○」之字跡,與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合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東台南上海商銀)開戶的字跡相似。④證人 張謹苑 於警訊時證稱:經查被告的提款卡,在臺中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辦事處附設提款機提領五千元等語。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並未架網網鴿,被告之身分證曾在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在員林鎮遺失,可能是被他人拾獲,遭人冒用開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等語。
三、經查:㈠花蓮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東台南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戶,均
係被害人指為被告收受贓款之帳戶(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上開帳戶存款人姓名固均為被告戊○○(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五頁),但公訴人認花蓮合庫、東台南上海商銀開戶資料「戊○○」之字跡,與被告存證信函「戊○○」字跡相似,所依據之印鑑卡及存證信函均屬影本(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五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以之作為字跡比對之樣本,本非妥適;經調取各該行庫開戶印鑑卡原件,連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卷被告簽名字跡原件,及被告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員林郵局印鑑卡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乙1類(花蓮合庫)、乙2類(東台南上海商銀)簽名與甲類(偵查卷、員林郵局、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印鑑卡)簽名筆畫特徵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一七三頁),花蓮合庫、東臺南上海商銀之字跡並非被告所書寫,已至為明確;而東臺南上海商銀在接受開戶時,曾經留存「戊○○」之身分證影本一件,該張身分證影本所貼之照片,並非被告戊○○本人之照片(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依常情,被告如果竊鴿勒贖欲開戶取款怕被人發現,應係以別人的身分證貼用自己的照片開戶,才能達到隱匿身分之目的,反觀東臺南上海商銀存款戶係以被告的身分證貼用別人的照片,如果確是被告本人持以開戶,則被告開戶時除應冒持用偽造證件被人發現之風險外,並且無法達成隱匿身分年籍之目的,公訴人所持之論點與常理有違,並與專業鑑識人員之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採信。
㈡本件偵審中所調取,及被告所提出,養鴿人匯入贖鴿款之相關帳號經整理後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一、十四之帳戶在開戶之人開戶時曾提出戊○○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上所貼用之照片人像五官與被告明顯不符(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五頁、第二0五頁、二五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二0九頁),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三、十六帳戶之印鑑卡字跡與被告偵查中簽名字跡亦不相符(本院更㈠卷第一七三頁),上述各帳戶非被告親自開立應可認定。有疑義者,為告訴人辛○○、己○○、甲○、庚○○所接獲的電話是否被告所打,及被告是否提供其身分證供捕鴿之人勒索財物。
㈢被告於警訊供稱:其身分證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鎮○○路遺失,同日登報
作廢,惟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始行申請補發,並提出聯合報剪報為證(花蓮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及第三十二頁)。雖被告遺失身分證至申請補發期間長達一年,惟現時社會上可以取代身分證之證件並不少見(如汽、機車駕照、機關服務證件等),如無迫切之需求,延誤申請補發身分證本屬可能之事,尚不能僅以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有所遲誤,即推論被告故意將身分證提供給他人開立存款戶進行取贖。告訴人庚○○、甲○、己○○、辛○○及丙○○、丁○○、乙○○均飼養賽鴿,在施放賽鴿從事訓練之際,遭人架設網具竊取賽鴿後,依賽鴿腳環電話號碼以電話勒索;其中乙○○是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將賽鴿自巴陵(淩)山區放回彰化遭人捕獲,勒索電話是乙○○家人接到,指定贖款匯入郵局戊○○帳戶,該帳號乙○○已經遺忘,而且因為乙○○不是親自接聽電話,故無法指認被告戊○○即是打電話之人(原審卷第一0一頁以下),另被害人丁○○則是分別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及十月初分別接獲電話,指定贖款匯入寶島銀行台南分行戊○○帳戶,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王保生 帳戶,惟丁○○於原審明白供稱無法確認打電話之人為被告(原審卷第五九頁)。依被害人乙○○、丁○○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以電話進行勒贖。
㈣告訴人甲○、己○○、庚○○、辛○○雖指訴被告即是勒贖之人云云,惟均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由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甲○、己○○、庚○○、辛○○均是接到電話勒索,而非遭人當面勒索
,故告訴人甲○等除勒索之人電話中的聲音、語調之外,並無其他可供記憶、辨識之特徵;但單獨就聲音記憶,並在事後進行判別並非容易,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接聽關係密切、互動頻繁的親友打來電話,而發生誤判聲音之情形已非少見,要告訴人甲○等在事後辨識偶然機會接聽的陌生人電話,自然更屬困難,彼等辨認聲音之可信度本應存疑;本件進行聲音辨認之際,實不能不予注意。
②告訴人辛○○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接獲自稱為「戊○○」者之
電話,指定將贖款匯入附表一編號三之帳戶(花蓮警訊卷第二頁辛○○警訊筆錄);告訴人甲○則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七時、七時十分接獲自稱為「戊○○」之人打電話指定將贖款匯入附表一編號十之帳戶(花蓮警訊卷第十八頁);告訴人丙○○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接獲自稱為「戊○○」之人打電話,指定將贖款匯入彰化銀行卑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戊○○帳戶(花蓮警訊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己○○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度接獲勒贖電話,其中第一通未指定匯款帳戶,第二通指定匯款至附表一編號六帳戶(原筆錄誤為帳戶係0000000號),第三通指定匯款至局號0三0000之二號,帳號0九一三六五─四號 吳俊陸 郵局帳戶(花蓮警訊卷第十二頁)。告訴人辛○○在警訊時並未指認被告即是打電話進行勒索之人(詳前開警訊卷),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中,公訴人命辛○○辨認被告之當庭之聲音,據辛○○稱:「聲音很像(打電話的人)」(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該次辨認被告聲音之時間,距辛○○遭勒索之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而告訴人甲○、丙○○、己○○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指認被告時,距接獲勒索電話之時亦分別有二月、二月及一月(其詳如附表二),如考慮聲音辨識之困難程度,並加計時間沖淡記憶之因素,如何能期待告訴人辛○○、甲○、丙○○及己○○正確記憶半年,或一、二個月前某個陌生人來電的聲音及語調,並進行指認?而且是以記憶中電話交談的聲音比對被告現場的聲音?③再細觀告訴人辛○○、甲○、丙○○各次指認之情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
稱:被告的聲音很像打電話的人(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審理中竟改稱:「被告打了幾次電話,電話聲音我聽得出來,就是被告沒錯,:::」、「百分之百是他(指被告)沒有錯,他打了數次電話給我,我確定是他沒有錯:::」(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對照告訴人辛○○於偵查中第一次所供,無異告訴人辛○○時間相隔愈久愈能清楚指認,實屬違反常理。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戊○○是否打電話到我家之人),但很接近」等語(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則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供:「戊○○本人我不認識,但是他講話的聲音我可以聽出就是打電話向我勒索財物的人」(花蓮警訊卷第十八頁)不符,告訴人 李世川 於原審供稱:「他(指打電話的人)說他們有一個集團,好像不是在場被告打的電話」(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亦與告訴人李世川警訊筆錄所稱:「戊○○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打電話找我說我本人所有之信鴿被他抓到,要我匯款並說他是戊○○(均用台語與我對談),我可以辨認」(花蓮警訊卷第二十頁背面)不符,亦難認為告訴人甲○及李世川之指認無瑕疵可指。
④況且,如被告竊取他人之賽鴿並對飼主進行勒索,則被告避免飼主知悉真實身
分進行追訴猶恐不及,為何會以自己帳戶以真實姓名進行取贖?由此參照告訴人辛○○被指定匯入款項之附表一編號三帳戶、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十)、李世川匯入贖款之帳戶(彰銀卑南分行帳戶),均係被告名下之帳戶,其情形核與被告在電話中明示告訴人辛○○、甲○、李世川真實身分,以方便告訴人辛○○等進行追訴無異,殊違常理;此外,告訴人己○○三次接獲勒索電話,第一次打電話之人未指定帳戶,第二、三次則分別指定王保生、吳俊陸帳戶,打電話之人根本無需告知告訴人己○○真實身分,告訴人己○○於警訊時供稱:「:::那男子說他是戊○○:::」等語,如非告訴人己○○所述與事實不符,則屬打電話之人胡亂編撰。
⑤本件偵查之緣起,係告訴人辛○○賽鴿遭竊,而具函向花蓮縣警察局檢舉,經
花蓮縣警察局承辦員警 李坦鴻 通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到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被告在當次警訊中主動供稱遭養鴿者以電話騷擾,其中並包括告訴人庚○○(見花蓮警訊卷第四頁警訊筆錄)。承辦警員在被告告知庚○○電話騷擾之前,並不知道庚○○遭竊鴿之事,因被告之說明始通知庚○○到花蓮應訊,惟告訴人庚○○到花蓮應訊時,並非獨自前往,而是帶同告訴人甲○、 李土川 、己○○同行,並指認被告竊鴿及恐嚇之事,此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李坦鴻證稱:「不曉得(庚○○之事),是戊○○告訴我們有鄭先生,我們打電話問才知道」、「我先通知庚○○,庚○○跟我說還有其他被害人,我就跟他說如果另有被害人就一起帶過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及告訴人庚○○供稱:「我也不知道(警察為什麼叫我去花蓮作筆錄),警察跟我說是戊○○在花蓮分局有告我有恐嚇他,:::,是戊○○跟警察講說我恐嚇他,警察才找上我,我去作筆錄時我跟戊○○根本還不認識,戊○○也不認識我」等語甚詳(本院更㈠卷第一四六頁),換言之,告訴人庚○○到花蓮分局應訊時,不免以反擊被告之心態帶同告訴人甲○、李土川、己○○一同前往指認被告,告訴人甲○、李土川、己○○則是扮演不遠千里,自
彰化地區陪同告訴人庚○○前往花蓮「助拳」之角色,如何期待告訴人庚○○、甲○、李土川、己○○之指認客觀、正確?⑥告訴人庚○○自稱遭被告電話恐嚇後,隨即透過朋友查出被告在銀行開戶留存
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到被告家中(0000000號,詳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經被告之妻接到電話後轉給被告接聽,因前後兩次通話之時間相隔不久,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打電話恐嚇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上訴卷㈠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上開告訴人庚○○所述多所矛盾,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關於告訴人庚○○如何取得被告家中之電話號碼,庚○○或稱:「::我去
查戊○○電話,因為戊○○開戶有留電話:::」(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或稱「:::我是透過朋友到花蓮他開戶的銀行查到資料內有戊○○之電話,就打電話給被告:::」(上訴卷㈠第二十頁背面),或稱「我是透過朋友至銀行查到被告之電話,銀行有花蓮、台東、台南、新竹還有其他,我不知道我朋友是在何地方的銀行查到被告電話:::」(上訴卷㈠第一二三頁背面),或稱:「:::我是打到員林被告家裡的電話,我不知道我朋友如何查到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上訴卷㈠第二二二頁)、「我有一個朋友叫 李文格 在銀行界上班,透過李文格從他朋友從被告的帳戶資料查出來的」、「我是匯款到第一銀行花蓮分行,電話是從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原筆錄贅記「單」)查出來的」(上更㈠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七頁);惟依告訴人庚○○於警訊所供,其係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遭不明人士竊取八隻賽鴿,此期間陸續有不明人士以電話向告訴人庚○○勒贖,並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以 施訊通 名義匯款至新竹花旗銀行王保生之帳戶,其係在事發之後透過鴿友打聽,才知道打電話的男子是戊○○(花蓮警訊卷第十頁背面),被告既係事後才知道打電話之人係被告戊○○,且匯款係匯往新竹花旗銀行王保生帳戶,何以在事中即對一銀花蓮分行查得被告家中之電話,誠屬難以理解,況且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一銀花蓮分行帳戶戶名係王保生,所留之電話亦非被告家中之電話。
⑵告訴人庚○○於警訊時稱以施訊通之名義匯款至新竹花旗銀行王保生帳戶(
花蓮警訊卷第十一頁正面),偵查中則稱:「(問:你匯多少錢給他?)我沒有匯錢給他,他把我鴿子腳環剪掉,讓鴿子飛回來」(二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本院調查中稱:「戊○○打電話給我時自稱是戊○○,當時我匯很多銀行,甚至郵局都有」(上更㈠卷第一五八頁),但告訴人庚○○自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前,只跟被告短暫通話二次,此已據告訴人庚○○在本院調查中供稱:「二次(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花蓮接受警訊之前與戊○○通話二次),第一次是戊○○打電話給我,戊○○在電話中跟我講鴿子一隻二千五百元要不要,我說我還要再問朋友看看,請他二十分鐘後再打來,還不到二十分鐘我就跟朋友問到戊○○家中電話,我就打電話至戊○○家,結果是他太太接到電話,他太太說沒(原筆錄誤將「沒」繕打為「有」)有這個人,我說我和他先生是好朋友叫他先生來聽,結果戊○○就來聽,戊○○一聽電話就跟我說我的鴿子沒有辦法飛去了。第二次是隔一天早上,我又打電話到戊○○家去,他太太說我這裏沒有這個人,我說我昨天才打電話給你們,他太太說有辦法就來抓,所以第二次沒有和戊○○通過電話」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依告訴人上開所供,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電話交談時,根本沒有談起要匯款到那一個帳戶,對照告訴人庚○○所稱「匯款至新竹花旗銀行王保生帳戶」、「沒有匯款」、「當時我匯很多帳戶,甚至郵局都有」云云,告訴人庚○○之指訴亦顯有瑕疵可指。
⑦證人張謹苑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的提款卡,在臺中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辦事處附設提款機提領五千元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⑧再應說明者,更審前本院曾檢送附表編號三、十、十三、十六、十七所示各行
庫「戊○○」之簽名,與本院審理卷內「戊○○」開庭時簽名,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其校科字第88619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同一人所書(見上訴卷㈡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七頁)。經再檢送附表編號三、十、十三、十六(亞太商銀合併為 復華 銀行,另編號十七彰化商銀部分原件已遺失無法送鑑定,見更㈠卷第八六頁)及被告偵查中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畫特徵不符(更㈠卷第一七三頁);且附表一編號十六帳戶開戶之時間約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更㈠卷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復華銀行函),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當天曾經到花蓮分局接受訊問,並由警員李坦鴻帶同於下午二時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由證人張瑾苑當場指認(花蓮警訊卷第二十二頁),而新竹航空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才開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當天並無航班飛往花蓮(更㈠卷第六十六頁台北國際航空站函),台北航空站當天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有班機飛往花蓮,(更㈠卷第六十七頁),惟被告事實上顯無法在二十五分鐘之內由新竹趕赴台北搭機;台中航空站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亦有國華航空班機飛往花蓮(更㈠卷第三十六頁),惟扣除國內登機時間後,被告事實上亦無法在十二時左右離開新竹搭上十二時四十五分之國華航空班機,及時飛抵花蓮接受訊問,故上開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附表編號十六帳戶「戊○○」之簽名,與本院審理卷內「戊○○」開庭時之簽名為同一人所書,應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㈤綜合上述,尚難僅以告訴人甲○、己○○、庚○○、辛○○之指訴,及證人張謹苑之證言,認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一號案件,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A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存款人│聯絡電話│資料來源│├──┼─────┼────────┼───┼──────┼──────┤│①│一銀花蓮│00000000000│王保生│000000000│偵卷112頁│├──┼─────┼────────┼───┼──────┼──────┤│②│中企東豐原│0000000│戊○○│同右│上㈠215頁│├──┼─────┼────────┼───┼──────┼──────┤│③│花蓮一信│2722-6│戊○○│同右│上㈠44頁│├──┼─────┼────────┼───┼──────┼──────┤│④│花蓮二信│000000000000│戊○○│未留存│上㈠204頁│├──┼─────┼────────┼───┼──────┼──────┤│⑤│中信花蓮│00000000│戊○○│000000000│偵卷153頁│├──┼─────┼────────┼───┼──────┼──────┤│⑥│台銀花蓮│000000000000│王保生│同右│原審卷85頁│├──┼─────┼────────┼───┼──────┼──────┤│⑦│一銀台東│00000000000│戊○○│同右│原審卷103頁│├──┼─────┼────────┼───┼──────┼──────┤│⑧│台銀台東│000000000000│戊○○│同右│偵卷69頁│├──┼─────┼────────┼───┼──────┼──────┤│⑨│花蓮合庫│0000000000000│戊○○│同右│偵卷71頁│├──┼─────┼────────┼───┼──────┼──────┤│⑩│大眾臺南│000000000000│戊○○│同右│偵卷86頁│├──┼─────┼────────┼───┼──────┼──────┤│⑪│東臺南上海│00000000000000│戊○○│同右│偵卷93頁│├──┼─────┼────────┼───┼──────┼──────┤│⑫│ 萬泰 臺南│00000-00│戊○○│同右│偵卷113頁│├──┼─────┼────────┼───┼──────┼──────┤│⑬│寶島臺南│000000000人│戊○○│同右│偵卷155頁│├──┼─────┼────────┼───┼──────┼──────┤│⑭│台新臺南│00000000000000│戊○○│同右│上㈠207頁│├──┼─────┼────────┼───┼──────┼──────┤│⑮│慶豐新竹│00000000000000│戊○○│同右│上㈠233頁│├──┼─────┼────────┼───┼──────┼──────┤│⑯│復華新竹│000000000000│戊○○│未留存│上㈠77頁│├──┼─────┼────────┼───┼──────┼──────┤│⑰│彰銀新竹│0000000000│戊○○│000000000│上㈠79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接獲勒索電話時(年月日)│指認被告之時(年月日)│├──┼─────┼─────────────┼────────────┤│①│辛○○│850924、850925│860324│├──┼─────┼─────────────┼────────────┤│②│甲○│851020│851224│├──┼─────┼─────────────┼────────────┤│③│丙○○│851011│同右│├──┼─────┼─────────────┼────────────┤│⑤│己○○│851010、851024、851121│同右│└──┴─────┴─────────────┴────────────┘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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