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相對人即原告 湯蘭香 新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即被告 趙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湯蘭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貳元。
相對人即被告趙正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湯蘭香(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趙正凱(下稱被告)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兩造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起訴最後請求略以: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代墊子女 趙建威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5萬6,933元(按:原告原請求80萬6,933元扶養費代墊款,嗣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放棄之趙建威平安保險理賠金50萬元抵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故原告請求之80萬6,933元扶養費代墊款尚應扣除上開抵償金額之半數即25萬元)及喪葬費35萬5,743元(按:原告原請求60萬5,743元喪葬費代墊款,扣除上開抵償金額之半數25萬元),共計91萬2,676元。就扶養費代墊款55萬6,93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就喪葬費35萬5,743元部分,原告係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及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而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860元。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扶養費43,008元部分,由被告負擔。據此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2,264元【計算式:
(1,000元+3,860元)×45/100+1,000元×43,008/556,933=2,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原告負擔2,596元(計算式:1,000元+3,860元-2,264元=2,596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係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之扶養費43,008元及喪葬費12萬6,400元代墊款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應再給付喪葬費代墊款17,500元。就扶養費代墊款43,008元聲明不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元;就喪葬費代墊款12萬6,400元提起上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1,995元;就喪葬費代墊款17,500元追加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而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據此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749元【計算式:(1,000元+1,995元)×25/100=749元】,餘由原告負擔3,746元(計算式:1,000元+1,995元+1,500元-749元=3,746元)。
㈢依上所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6,342元(計算
式:2,596元+3,746元=6,34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13元(計算式:2,264元+749元=3,01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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