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賴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帳號:00
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另於92年3月1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亦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爰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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