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羅異萍
被 告 余丞茵
王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區漁會員工。高雄區漁會於民國10
2年11月1日至2日舉辦員工自強活動,伊並已請假報名參
加。詎被告余丞茵竟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批註:
羅員 (即原告)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等語,斯時被告王
慶霞代理總幹事職務,亦未核章准予請假,故意不讓伊參加
自強活動,漁會員工眾人皆知,侵害伊名譽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
聲明。
三、被告則以:渠等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亦非自強活動承辦人,
係原告未於期限內報名始無法參加自強活動,渠等並無故意
不讓原告參加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任職於高雄區漁會,原告為援中港信用部員工,被告
王慶霞為代理秘書兼會務課長,業務內容為襄助總幹事處理
事務,被告余丞茵為技工,業務內容為負責員工出缺勤請假
事務。
㈡高雄區漁會於102年11月1日至2日舉辦102年第2梯次員
工自強活動,報名期間為自102年10月17日至21日。
㈢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報名參加上開自強活動,並以此於10
2年11月1日向高雄區漁會請假,經被告余丞茵於上開自強
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批註:羅員(即原告)已超越登記期限
無法列入等語,斯時被告王慶霞代理總幹事職務,並未核章
准予請假。
㈣高雄區漁會製作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名冊,曾將原告列入參加
人員,然事後予以刪除更正,並未發文通知原告參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有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如有,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
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又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
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丞茵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
批註其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等語,而被告王慶霞未核章
准予請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
及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堪信屬實
。然被告余丞茵任職高雄區漁會擔任技工,業務內容為負責
員工出缺勤請假事務,另被告王慶霞為高雄區漁會代理秘書
兼會務課長,業務內容為襄助總幹事處理事務,斯時並代理
總幹事職務,而原告係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截止後2日始向
高雄區漁會報名參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區漁
會103年2月7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已足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係在渠等
職務範圍內依高雄區漁會內部規範執行業務,要無任何不法
可言,與侵權行為行為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況原告縱無法參
加機關內部自強活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原告名譽
權因此受有任何侵害,遑論被告2人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
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顯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另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待證高雄區漁會有
編列預算辦理自強活動云云,然高雄區漁會有於上開時、地
舉辦員工自強活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並無函詢上開機關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