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岳斌
訴訟代理人 謝美雲
被 告 曼喬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蔡秀梅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曼喬登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曼喬登公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①發票日95年2月28日、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發票日95年2月30日、金額10
萬元③發票日95年5月31日、金額15萬元、④發票日95年8月
31日、金額19萬元之支票4紙,到期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54萬元
及自95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前開支票於95年11月9日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上
所蓋交換戳記可佐。原告請求票款並自95年11月9日起加計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5,84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