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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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傅益暄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郭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營銷售洗衣粉業務,其後因經營困難,
遂於94年4月25日簽立僅記載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之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欲向被告調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將借
款交付予原告。迨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時,被告告
以遺失,原告不疑有假,即未再向被告請求。詎被告在事隔
8年多後,竟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向本院聲請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
准予裁定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94年4月25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並於97年4月26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
爭8紙支票)換票而來云云,惟系爭8紙支票實係兩造合夥經
營洗衣粉事業時,被告要求原告就合夥金開立系爭8紙支票
以為擔保,故系爭8紙支票與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關連性。再
者,若系爭本票係用來交換清償系爭8紙支票,系爭8紙支票
理應返還原告,何以仍由被告持有?又系爭8紙支票之總金
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衡以常情,前債未清,債
權人斷不會繼續借貸,則被告何以在前債未還之情況下,陸
續出借如系爭8紙支票所示之借款?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
無據。
(三)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1、92年間結識,當時原告係從事洗衣粉批發,被告
則從事模具代工,兩造未曾合夥經營洗衣粉事業。原告於92
、93年間,即陸續簽立系爭8紙支票向被告借款,作為經營
洗衣粉業務週轉之用,原告並屢屢向被告表示只要有所獲利
,將一併奉還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於此期間暫緩提示系爭
8紙支票,以免令原告週轉不靈或信用受損,故被告秉持善
意而未提示系爭8紙支票。迨於94年間,因原告一再拖延還
款,被告遂下最後通牒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否則將系爭8紙
支票軋入銀行兌現,原告為安撫被告,遂告知被告願先還款
350萬元,並簽立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言明一
星期內見票即付,其餘借款則待其經營有成時再行還款。詎
原告自此之後,即杳無音訊,無從聯繫,被告始終追討無門
,又被告誤以為系爭本票於3年過後便無效,直至友人表示
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被告始填載到期日,並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
,被告卻未交付借款云云,實為天大之謊言,實屬無稽。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開立發票日94年4月2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票據號
碼TH600647號之本票乙紙給予被告,其中到期日102年5月25
日是由被告所填載。
(二)原告有開立系爭8紙支票給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22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
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
第18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
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
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之
主張觀之,原告主張係因其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而簽立系爭
本票,然被告未交付借款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
償系爭8紙支票所生之部分債務等語,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
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其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而簽立等語,惟原告就此
未為舉證,又系爭本票縱與系爭8紙支票無關,亦無從據以
反推認定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50萬元而生。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是原
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等語。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上之權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
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
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
,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係採抗辯主義,並
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故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查系爭
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原則上自發票日94年4月25日起算3年,而於97年4月25日屆
滿,然被告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雖已逾3年期間,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原告
得於被告行使該票據債權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本
票之債權並不因此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紀君
附表一:
┌────────────────────────────┐
││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94年4月25日│3,500,000元│102年5月25日│TH600647│
││││(被告填載)││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92年11月17日│400,000元│復華銀行│AC0000000│
││││嘉義分行││
├──┼──────┼──────┼────┼─────┤
│002│92年11月20日│500,000元│同上│AC0000000│
├──┼──────┼──────┼────┼─────┤
│003│93年5月4日│1,000,000元│同上│AC0000000│
├──┼──────┼──────┼────┼─────┤
│004│93年6月1日│1,000,000元│同上│AC0000000│
├──┼──────┼──────┼────┼─────┤
│005│93年8月15日│200,000元│同上│AC0000000│
├──┼──────┼──────┼────┼─────┤
│006│93年9月15日│100,000元│同上│AC0000000│
├──┼──────┼──────┼────┼─────┤
│007│93年6月30日│495,000元│臺南市第│LY0000000│
││││六信用合││
││││作社大興││
││││分社││
├──┼──────┼──────┼────┼─────┤
│008│93年7月15日│500,000元│同上│L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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