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鳳珠
被   告  王愫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一個
月以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
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第
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付利息,且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月加計違約金,逾期在1個月以內
者,加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以內
者,第2個月加計40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第3
個月加計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102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65,516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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