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德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3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瓦斯鋼瓶貳
瓶、鋼珠數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3月1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都會玩家網咖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
警查獲一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為
證。又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可發射彈丸但
未貫穿鋁板,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
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亦已使鋁
板凹陷,此有照片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
,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
,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辯稱持有扣案槍枝係為防身之用,係有正當理由
云云,並不足採,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移送人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年僅15歲,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瓦斯鋼瓶2瓶、鋼珠數顆)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