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
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之夜間,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5樓住宅之神壇,並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香油錢之際,旋即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阿良」趁隙逃逸,乙○○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乃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功效,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係指門戶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足證,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住宅欲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惟並未竊得財物,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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