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榕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僅記載「渣打銀行」,
未記載其全名,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名稱,經本院於105
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以確定被告名稱及對象,
逾期即駁回其訴,但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此有
通知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因原告起訴狀中曾檢附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該函文
表示該公司受讓原告負欠「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等語
,故原告真意應係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本院為維原告權益,認不應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因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係位於新竹市○○路○○○
號1、6、7樓及中正路110號B1、4、5樓,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故被告住所地係
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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