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被告乙○○、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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