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婚姻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6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檳榔攤飲酒,迄同日晚上將近10時許,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鄉○○路南向車道,逆向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該路21號時,撞擊循該車道正確車向、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而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
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