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乙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犯罪,雖得定其應執行刑,然此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與編號
二、三之犯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除此之外,其餘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