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增「嗣甲○○於肇事後未發覺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 李秋龍 自首坦承酒駕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第5行「現場照片」之後補充「5張及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派出所警員李秋龍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酒後駕車,被查獲時酒測值甚高,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均構成嚴重危害,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禁止酒駕之宣導,且駕車失控撞及他人車輛,致生毀損,己身亦受傷害,犯罪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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