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十、十一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玖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附表所示之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9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十所示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