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更正乙○○係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㈡證據部分尚有照片14張附卷可參,㈢本件被告乙○○、甲○○犯罪事實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