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呂明峰
訴訟代理人  蔡阿文
被   告 成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旭祥、簡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簡上,並追加被告成瑩工程有
限公司,其餘請求不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無
押租金。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逾2個
月以上租金未付,迄今尚積欠租金達75,000元,嗣經原告以
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及存證信函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
條均有明定。經查,被告於租賃期間中,已積欠逾2個月之
租金等情,堪予認定。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調解程序、言
詞辯論筆錄及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筆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租金,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合法。系爭契約既已於102年12月間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至102年
6月積欠之租金,共計75,000元,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原告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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