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佐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映美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余俊毅 之債權人,業經鈞院於民國
101年10月31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執行命令,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6,25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610元範圍內,就余俊毅於
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7月
止計9個月,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金錢予原告,合計56
,34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基本薪資18,780元×1/3×9個
月=56,340元),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余俊毅月薪3萬元,而被告業已依鈞院101年11
月21日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158884號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
共計2萬元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資產公司),余俊毅於102年3月底離職,被告已辦理
退保,被告公司並無給付扣押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9年11月19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136987號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以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14
7683號扣押及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58884號強制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余俊毅因積欠原告76,25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1,000元、執行費用610元未清償,經本院99年11月19日雄
院高99司執教字第136987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0月31日以雄院高10
1司執教字第147683號發給禁止余俊毅就任職被告期間,在
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余俊
毅清償之扣押命令,暨被告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翌日起,
每月應將余俊毅對被告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之1/3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於10
1年11月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嗣因元大資產公司就前述余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另案
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1日另核發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158884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移轉命令,原告仍得就
余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
額範圍內,按原告與元大資產公司債權比例,於余俊毅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範圍內,逕向被告收取,被告抗
辯其已依本院101年11月21日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158884
號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2萬元予元大資產公司云云,仍不得
解免其對原告給付扣押款之義務。
四、次查,本院101年10月3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於101年11
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101年11月2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則
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稽。被告並陳稱余俊毅係任職至102年3月31日,每月薪
資30,000元,又原告債權金額為76,258元,元大資產公司債
權金額為66,701元乙節,亦有前開執行命令足憑,則被告依
前開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730元【計算式:30,0
00×1/3×21/30(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1月27
日扣押債權金額)+30,000×1/3×4又3/30×76,258/(
76,258+66,701)(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扣押債權金額)=2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之請求於28,73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份之金額,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七、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