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萬霖
被   告  李翊靖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0年
年6月20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被告言明會
盡快清償。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
原告3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畫面、LINE通訊軟體畫面、臉
書社群網站留言資料等資料為證;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當場勘驗原告之行動電話,其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畫面中
,聯絡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資料,顯示該門號之使用人確實為被
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
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借貸予
被告共計30,000元,又觀諸原告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畫
面,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表示:「希望我這個月看到妳有
匯款進來」,而被告表示:「我會還你的」等語,前開借貸
契約係訂有返還期限之契約,而返還之期限係於100年12月
31日前乙節應堪認定,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公示
送達公告於102年11月26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102年12月
16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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