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6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德國MAUSER廠90DA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捌顆、裝手槍之外袋壹個及裝置子彈之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有贓物、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分別於民國89年、90及91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9月16日假釋出監,縮刑後之刑期至92年11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一般人在未經許可之狀況下持有之管制物品,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2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1鄰粳寮出租公寓大樓E棟之居處,以新臺幣350000元之價格,向名為 林北川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共約15、16顆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內,曾持前述槍彈,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獅頭山山區試射數發子彈(該數發子彈已因乙○○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嗣於93年1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1鄰粳寮出租公寓大樓E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含達姆子彈1顆)、改造子彈1顆、裝手槍之外袋1個及裝置子彈之盒子1個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有前揭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含達姆子彈1顆)、改造子彈1顆、裝手槍之外袋1個及裝置子彈之盒子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93年度槍保管字第4號、93年度彈保管字第59號、93年度保管字第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3號卷第26至28頁)。而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驗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驗達姆彈1顆,認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改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3年2月17日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3號卷第57至65頁),足見前揭扣案之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含達姆子彈1顆)及改造子彈1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其中含達姆子彈1顆)暨改造子彈1顆,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曾於89年、90及91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9月16日假釋出監,縮刑後之刑期至92年11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20頁),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加以持有,且於持有期間,尚持前揭槍彈前往山區試射,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所持有之槍枝數量為1支,子彈數量為15、16顆,嗣經查獲所起出之數量為9顆,其中尚包括威力強大之達姆彈1顆,所生危害程度匪淺,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90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其中含達姆子彈1顆)等物,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裝手槍之外袋1個及裝置子彈之盒子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持有槍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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