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王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3號、第548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王麗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仿冒「迪士尼白雪公主」商標圖樣之背包貳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蕭王麗美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蕭王麗美、世閔實業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外,另補充:被告蕭王麗美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0日、9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嗣移 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除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及輸入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亦列為處罰之對象。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核被告蕭王麗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營業處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他人之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不多,且販賣之時間不到1個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談和解事宜,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就其本件同次販賣行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元之損害,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仿冒「迪士尼白雪公主」商標圖樣之背包23個,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王麗美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利盛百貨行內,以50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商品係作為贈品使用),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散布,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資訊港公司告訴被告蕭王麗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資訊港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共同被告世閔實業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則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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