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 士林簡易庭 民國
101年5月8日101年度士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葵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3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際,遭執勤員警 洪政義 發覺有異,予以攔查,並要求李冠葵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李冠葵明知洪政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便央請洪政義放過此次違規事件,洪政義未能同意,李冠葵竟當場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肩膀使力衝撞洪政義胸部二次,並於衝撞同時二次口出「你把我裝 肖耶 !(台語,意指洪政義裝瘋賣傻)」等語,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同時實施強暴及侮辱之行為,洪政義遂基於職務之行使,制伏李冠葵,並與到場支援之其他同事共同將李冠葵解送警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執行之二罪,對被告李冠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上訴要旨始終均對妨害公務部分聲明上訴,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無不服(審簡上60卷第16頁、簡上124卷第12頁、第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為妨害公務部分,合先說明。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作成,被告亦無公務員非法取得證據等相類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葵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洪政義攔查被告時,雖穿著警用雨衣並騎乘警用機車,但未配槍,被告無法得悉洪政義是否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未對洪政義有強暴或侮辱之行為,僅以肩膀輕碰洪政義肩膀,所言「裝肖耶」則屬戲謔開玩笑之詞,尚無侮辱之意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際,遭執勤員警洪政義發覺有異,予以攔查,並要求被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無誤(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且經證人洪政義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準此,被告於前述時地,酒後騎駛機車經員警洪政義攔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遭受員警洪政義攔查之過程,於審判中自承:洪政
義當時穿著警用雨衣,騎駛警用機車,並呼叫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儀器到場支援,被告尚曾央請洪政義放過此次違規事件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因而,根據被告所述洪政義之外觀及二人當場互動歷程,有關洪政義當時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被告已屬明知,應可認定。被告為相反之辯解,宣稱當時不知洪政義為執勤員警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洪政義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以肩膀碰觸
洪政義之身軀,又同時以台語口出「你把我裝肖耶!」等詞一節,亦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第31頁、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足見被告已有抗拒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所稱「你把我裝肖耶!」一詞,通常指涉對方裝瘋賣傻之意,依事發時之情形,即為被告求情一事,被告貶抑洪政義裝瘋賣傻不願承諾放過被告而言。而被告當場之確切動作及言詞,證人洪政義結證稱:「被告用他的右肩撞我的胸部,力氣很大,撞我二次,撞我的時候也都同時向我表示『你把我裝肖耶!』」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故按照被告當時正欲抗拒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被告使力衝撞洪政義且同時口出「你把我裝肖耶!」等詞,已屬對執行公務之洪政義施強暴並有所侮辱,自堪認定。被告就其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偵查卷第32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強暴及侮辱事實,僅輕微碰觸洪政義肩膀而有戲謔玩笑之話語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二次對員警施強暴之舉措,屬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下所實施密切接續之動作,被告二次侮辱員警之言詞,亦屬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密切接續表達之話語,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73年台覆字第25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出於單一抗拒酒精濃度測試之動機,在密接之時間內,同時衝撞警員並口出侮辱言詞,所侵害者皆為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法益,故其施強暴及侮辱之行為,行為態樣雖略有差異,但參照上述說明,因其保護法益相近,且被告動機相同,尚無分別評價重複非難之必要,即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再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同時,參照上述說明,由於侮辱行為與強暴行為本無階層關係可言,二種行為又無因果聯繫上之緊密性,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亦無法律構成要件之擇一適用關係,故被告尚不能以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逕行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併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間,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以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論擬,尚有未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陳明從事基層勞動工作,收入勉強維持生活等情(偵查卷第7頁、第32頁),實務上類此情節,大抵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主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敘明具體特定事由,即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2,000元,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已如前述,此次酒後行為失檢,致有妨害公務犯行,並非向來均對公務公署有所抗拒,尚無惡劣之動機,而被告行為後旋遭員警壓制,臉部伏於地面受有微傷,應已收相當警惕之效,因而就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