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林堂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兼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前提為公司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因此,聲請人應釋明為何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董事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指派自然人代表至相對人公司行使清算人職務而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應徵聲請費用壹仟元,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