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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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母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之住所在台北市松山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算,計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郵寄抗告書狀,該抗告書狀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抵達原審法院,有信封上之郵戳日期、及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