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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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樞育(原名:張詩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對張樞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樞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4月6日確定。本件業於112年6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0月5日)前向公庫繳入2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16日以公務電話連繫,惟該電話語音回覆為空號,聯繫無著,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無故未繳納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樞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4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2年10月5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20日以竹檢 云執平 112執緩194字第1129025155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5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送達其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開通知函、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條件,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16日又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綜上所述,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益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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