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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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緞帶髮束壹件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證據部分增列「扣案之仿冒CHANEL緞帶髮束1件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欣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期間、侵權市值;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再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HANEL緞帶髮束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每件售價約490元,我賣出3件,營業額約1,470元等語(警卷第10頁),並交付上開1,470元供警扣案,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70元,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謝欣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辰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緞帶、織帶及髮飾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屬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在柏琳飾物所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髮飾品,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共賣出緞帶髮束(下稱本案髮飾品)3件,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470元之價款。嗣經警下標購買並將該商品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辰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蒐證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蒐證照片5張(下標網頁、寄取貨單、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包裹及本案髮飾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之本案髮飾品1件、香奈兒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志銘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文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本署贓證物款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本案髮飾品1件,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4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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