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林經洋
被 告 胡温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原法
定代理人 蔡榮棟 因職務調動,由鍾隆毓接任,並具狀聲明承
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9,821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頭家商務卡
,並約定被告得於25萬元額度內動用,一開始被告提領24萬
元,連同手續為24,0017元,且尚有9,983元於帳戶內可由
被告領取,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頭家商務
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交易明細等為證,而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