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德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致遭起訴並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6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施用毒品、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補充更正為「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德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德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李德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延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89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號、96年度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度審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德延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