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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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再者,現今犯罪集團猖獗,以價購、借用等各種名目,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更經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使用,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自稱「 莊哥 」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利用該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並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得逞,至被告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門號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以遂其犯行,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過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率爾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並確實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099元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就犯罪情節均詳細交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