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03月02日起因車禍導致腦傷引起失智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就人時地已無法判別,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港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虎尾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呼喚其姓名雖能正確回答,但對於法官之詢問卻時有答非所問或喃喃自語之情形,且其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過去有腦傷,並有動手術的紀錄,腦傷後有後遺症,造成言語及認知功能障礙,現生活無法自理,並有自言自語情形,對問話經常答非所問,只能回答簡短三、四個字,但語句較長時會出現語無倫次的情形,且相對人的記憶力及定向感差,而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與人為簡單的對應,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子,受輔助宣告人除有配偶 林蘇清蓮 外,尚有三子 林瑞倉 、長女 林翠娥 ,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雖有配偶林蘇清蓮健在,惟其年歲已高,且有病痛在身,顯不適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子,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認聲請人甲○○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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