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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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紘為原名陳柏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紘為(原名陳柏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紘為(原名陳柏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6
4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