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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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經展期約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為共同清償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屆期本金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止即告逾期,屢經催討未果,依遵守規約第八條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付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遵守規約、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各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二件、臨時對帳單十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遵守規約、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各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二件、臨時對帳單十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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