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身甲○○住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玖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元及一十六萬元。其中六百八十四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嗣後機動調整;一十六萬元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機動調整。上揭二筆借款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六百八十四萬元部分,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借款一十六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迭經催討無著,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二紙,利率變動表一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四萬元及一十六萬元。其中六百八十四萬元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嗣後機動調整;一十六萬元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機動調整。上揭二筆借款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六百八十四萬元部分,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借款一十六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迭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二紙,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其中陸佰捌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壹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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