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冠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政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寬限期為三年,寬限期滿,以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逾期攤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政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連帶返還原告剩餘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連線作業查詢單五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冠政公司、丁○○、丙○○、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政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寬限期為三年,寬限期滿,以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逾期攤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政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連帶返還原告剩餘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物件為證。被告冠政公司、丁○○、丙○○、乙○○及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