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九分偵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九分偵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三公里(在臺南縣新市收費站附近)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察攔查,乙○○因無照駕駛為規避處罰,竟於警掣單舉發違規時,謊報自己姓名為甲○○,並在警方填寫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通知聯上偽簽「甲○○」之署押,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持以交還警方處理,自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監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同時在乙○○身上查獲注射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三瓶等物,經警帶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偵訊,詎乙○○為避免警方有關毒品之查緝,竟另行起意,於警訊時復以甲○○之名義應訊,並在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九分偵詢筆錄上冒用甲○○之名義簽名署押,顯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旋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及警卷偵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九)公警國五刑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九分偵詢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