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原本感情融洽,並於七十九年間自台北遷回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居住,被告因工作在台北緣故,仍偶而返回台南,惟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再返回台南住處,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復經鈞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按夫妻,除有正當事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既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八號履行同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八號履行同居調解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於七十九年間自台北遷回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居住,被告則因工作在台北緣故,偶而返回台南同住,惟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再返回台南同住,俟經本院調解亦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八號履行同居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兩造係設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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