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攤付本息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約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即拒不續繳,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共用查詢單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利率查詢單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攤付本息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依約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即拒不續繳,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共用查詢單三紙、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及利率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