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馬德芳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四碼,每碼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發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詎上開債務,訴外人馬德芳分文未償,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六條第二款、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土地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德芳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四碼,每碼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發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詎上開債務,訴外人馬德芳分文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台灣土地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二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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